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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胜与陈慧芳、汪乃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赵志胜。
委托代理人王维忠。
被告陈慧芳。
被告汪乃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15-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彩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志胜诉被告陈慧芳、汪乃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忠、被告陈慧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乃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陈慧芳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溧戴路2KM+750M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原告赵志胜持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志胜受伤,苏D×××××小型轿车及摩托车损坏。次年1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人陈慧芳一方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陈慧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胜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慧芳、汪乃峰系夫妻关系,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汪乃峰名下,系被告陈慧芳、汪乃峰共同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伤,头皮血肿,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次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门诊复查(脑外科、整形科),建议转上级医院整形科进一步诊治;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计25天,共支付医药费计54899.4元,被告陈慧芳、汪乃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077.60元,垫付鉴定费3160元,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607.43元,合计支付原告70845.03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南京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赵志胜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赵志胜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即来溧阳市打工,常期在溧阳生活、工作等。原告受伤前从事汽车修理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949.4元[医药费54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0700元180天*115元/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20年*32538元/年*20%);鉴定费3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亲属住宿费11250元;交通费1355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探望原告的直系家属误工费7500元[(25天*100元/天)*3人],合计379162.4元,主张赔偿308317.37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辩称意见并提出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认为鉴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原医疗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伤、头皮血肿”,但原告并无昏迷病史,且出血量不多,原发损伤不严重;根据鉴定报告内容的体格检查:显示其结果为神经功能障碍的临床表现,根据法医鉴定经验,“神经功能障碍”一般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CT片脑出血量不多,其鉴定结果“精神障碍”,与症状不符;故原告不构成9级伤残。保险公司另提出了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伙补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73元/天,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情况,标准认可73元/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600元,住宿费,原告在受伤期间无需要有其他的住宿费用,医疗费里面已经含了住宿费用,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探望原告的直系家属误工费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认可修理费、拖车费,评估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审理中,本院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递交,并请该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答复函”,该函内容主要载明:对原告的鉴定是依法依规依据进行的;根据专家会诊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1a)的规定,认为被鉴定人赵志胜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从而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答复函”仍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镇平县卢医镇河东村民委员会、镇平县公安局卢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张、暂住证、原告工作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工作场所店面照片、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转让费收条、收款收据一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函”、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损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慧芳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陈慧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陈慧芳汪乃峰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的亲属住宿费11250元、探望原告的直系家属误工费7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规定的7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机动车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194元(即94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计算方法均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也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评估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4年4月18日,原告经南京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在审理中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详尽地作出了答复,而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鉴定机构也已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了明确而详尽的答复,故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情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73元/天,交通费认可600元,鉴定费、评估费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55949.4元[医药费54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380元(60天*73元/天);误工费16920元(180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26527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20年*32538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26元[父亲25803元(19年*20371元/年*20%÷3子女)+母亲25803元(19年*20371元/年*20%÷3子女)+大儿子26482元(13年*20371元/年*20%÷2父母)+女儿28519元(14年*20371元/年*20%÷2父母)+小儿子28519元(14年*20371元/年*20%÷2父母)]};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790元;评估费8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100元,合计3546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349167.46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70元+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7197.46元(<总损失额354657.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1970元>-10%的医保外用药费5489.94元)];被告陈慧芳、汪乃峰应赔偿其中的5489.94元(54899.4元*10%),陈慧芳、汪乃峰因己支付原告人民币70845.03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医保外用药费5489.94元,已超付65355.09元,该超付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应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慧芳、汪乃峰。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4916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胜283812.37元,支付被告陈慧芳、汪乃峰65355.09元。
二、驳回原告赵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88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陈慧芳、汪乃峰负担41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8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殷克平

书记员:朱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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