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赵某某与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84081047W。
法定代表人:付国利,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存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吴家峪村。
第三人:迁西县逸源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组织机构代码:56892101-3。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该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三人:蔡保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晓波、迁西县逸源铁选厂、蔡保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存红、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波、迁西县逸源铁选厂、蔡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冀B×××××号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张晓波与蔡保杰系迁西县逸源铁选厂合伙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晓波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一份,张晓波将其所有的冀B×××××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以32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一直占用使用至今。因张晓波要求异议人为其保留车辆牌号,所以该车没有过户。异议人认为,轿车虽属特殊动产,但转让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是对抗要件。本案中,冀B×××××号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法院依据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查封该车辆无法律依据,特诉至贵院。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执异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该车辆的被保全提出执行异议;证2.第三人张晓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3.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晓波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交来购车款32万元。张晓波,2012年12月31日”;证4.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张晓波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晓波将冀B×××××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变卖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私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原告赵某某依据与第三人张晓波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第三人张晓波将所有的冀B×××××号黑色奥迪牌轿车一辆以32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占用并使用该车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涉案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冀B×××××号黑色奥迪牌轿车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终止对冀B×××××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会军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人民陪审员  王素琳

书记员:付红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