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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赵某某
徐洋(湖北振兴法律事务所)
李玉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7街坊29门10号。
委托代理人:徐洋,湖北省振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0街坊4门3号,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本不存在所谓“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事实。(1)从证据效力而言,《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书证,其效力大于证人证言;(2)从证据形式上说,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3)从证据内容上说,武汉天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与武汉高远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碧园分公司工作人员分别说明的是遗赠和赠与,故两证言不能相互印证;(4)武汉天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而向隆敏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遗赠意思在前,买卖意思在后。2.纵观赵某某与李玉兰纠纷的全过程,李玉兰不惜多次采取欺骗和犯罪手段侵犯其合法继承权,二审怎能支持其违法诉求。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李玉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因赵某某的养母向隆敏生前与李玉兰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引发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向隆敏与李玉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向隆敏本人已经明确表示要将房屋赠与给李玉兰,李玉兰亦表示接受。2009年5月19日,也就是向隆敏与李玉兰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向隆敏与李玉兰同武汉高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碧园分公司经办人员汪永玉一起,到武汉市青山区房地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向隆敏本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及申请表格上签名,因为通过买卖形式过户节省费用。这说明涉案房产是以自愿达成口头赠与协议的形式实现变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武汉天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与武汉高远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碧园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一致性,证明了向隆敏将其房屋赠与李玉兰的法律事实。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隆敏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李玉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因赵某某的养母向隆敏生前与李玉兰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引发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向隆敏与李玉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向隆敏本人已经明确表示要将房屋赠与给李玉兰,李玉兰亦表示接受。2009年5月19日,也就是向隆敏与李玉兰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向隆敏与李玉兰同武汉高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碧园分公司经办人员汪永玉一起,到武汉市青山区房地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向隆敏本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及申请表格上签名,因为通过买卖形式过户节省费用。这说明涉案房产是以自愿达成口头赠与协议的形式实现变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武汉天宇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与武汉高远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碧园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一致性,证明了向隆敏将其房屋赠与李玉兰的法律事实。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隆敏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冬丽
审判员:丘平
审判员:陈艳萍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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