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大同市锦绣神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卢瑞群(河北保定西关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董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大同市锦绣神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罗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大同市恒安街北侧街昌佳园7号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
委托代理人:董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闻宝玉,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天津市蓟县华兴大街22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大同市锦绣神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大同市锦绣神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津A×××××号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津B×××××挂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766.72元(医疗费188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367.18元(护理费1931.48元+误工费17558.9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46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160.17元[(19766.72元-10000元+140367.18元-110000元+2946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8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60元)×30%],未超过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20152.54元、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7.6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津A×××××号、津B×××××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津A×××××号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15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津B×××××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原告赵某某承担942.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为津A×××××号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津B×××××挂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766.72元(医疗费188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367.18元(护理费1931.48元+误工费17558.9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46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160.17元[(19766.72元-10000元+140367.18元-110000元+29460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鉴定费8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病历取证费60元)×30%],未超过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20152.54元、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7.6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津A×××××号、津B×××××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津A×××××号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152.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津B×××××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7.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原告赵某某承担942.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03.8元。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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