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红军、马曙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马曙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总面积351.2平方,每平方工价为145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完工后,下余28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建房合同工程款28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承担内外墙粉刷,但原告并未完成该项工程,原告仅建了主体工程,其余部分均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4000元,原告应对工程进行修复重做,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房。在建第二层时即2015年4月16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书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建楼房2.5层,总高不超过8.6米,一层前后大墙,全部带柱子,圈梁,内外墙粉刷,如有造型柱子,现浇顶、墙壁转、墙瓷砖等项,另外加钱)乙方建筑队代表,双方协议如下:建房动工交屋价的一半,结住房顶,全部交清,(建房期间房主如有不满之处,随时提出来,随时解决,过后再提作废)房价定为:每平方145元。……另外建筑队免费提供:架板、灰盆、架杆、拉车、模板等工具。如有丢失房主负责赔偿。……此协议双方同意,立即生效。”协议下有甲方王某某、乙方赵某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5年4月16号。双方在协议上未对建房面积进行约定。被告称已经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了30000元,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两次支付工程款均未出具收条。被告已于2015年8月底入住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书一份、滑价评字【2015】第006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将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5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为被告建房面积共计404平方米,并提供了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滑价评字【2015】第006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内外墙粉刷,且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房款2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景素祯
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
书记员: 冯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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