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淮滨县三空桥乡叶庄村,住浑源县。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人民法院干警,住浑源县。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及机械款3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带挖掘机及挖掘机司机在被告所包工程(大同县与浑源交界段山路)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及机械费款共31800元。被告当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给付,在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来年开春就给付。2016年、2017年以来,原告一直跟被告催要欠款,开始原告还能打通被告的电话,原先每次跟被告联系,被告都说很快就会给付,可给付了1700元之后,尚欠30100元一直没有给付。近两三个月以来,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更无法和被告要到所欠款项。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乔某未作答辩。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欠条,有乔某签字及捺印,真实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巻佐证。
原告赵某与被告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某为乔某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完成劳务行为后,提供劳务一方依法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赵某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能证实欠款具体数额;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资及机械费共计3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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