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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成诉赵某、孙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孙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黑龙江省穆棱市司法局下城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赵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及利息198653元,合计3286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名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142653元以及2017年3月13日前的56000元且以后利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3月13日,王玉芹与被告赵某夫妻购买穆棱市八面通镇物质大院及房产资金不够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和30000并出具借据,被告孙成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王玉芹以及被告赵某、孙成建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孙成建认可以上事实并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赵建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赵某、孙成建为原告赵建成出具的30000元和100000元的的借据、2013年被告赵某、孙成建向原告赵建成出具的利息欠条、被告孙成建向原告赵建成出具的证明、2018年1月2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8年1月2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赵建成新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孙成建为其担保,用于购买房产,约定利息为2%,2010年3月13日前偿还。后原告赵建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偿还之前部分利息后向原告出具利息56000元欠条。此后一直向二名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赵某去向不明。被告赵某未出庭质证。被告孙成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赵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赵建成分别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用于购买穆棱市八面通镇物质大院及房产,约定借款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为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和近期还款。被告孙成建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2013年11月6日,被告赵某偿还了2009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部分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利息56000元的欠据,约定“时间结止到2013年3月13日利息”“56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孙成建为上述利息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赵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成建认可原告赵建成一直在找其向被告赵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1月1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赵某,男,身份证号23102319612190017,户口是城南北路5-88号,目前不在富家市区居住,情况属实”。2018年1月28日,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赵某,男。身份证号23102319612190017,系我和平社区空挂户,不在本社区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被告户籍登记居住地为穆棱市八面通镇城南北路5-88号(属穆棱市市区街道富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2008年5月23日迁移至穆棱市八面通镇城南委3组(属穆棱市市区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赵建成与王玉芹以及被告赵某、孙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成、被告孙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赵建成于2018年5月16日以无法核实王玉芹身份为由申请撤回了对王玉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成与被告赵某、孙成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建成已按约定给付被告赵某借款本金,被告赵某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赵建成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建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成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建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以及利息198653元且以后利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成建认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赵建成要求被告孙成建对被告赵某在原告赵建成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孙成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赵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成借款本金130000元以及利息198653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3年3月13日前的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328653元,并偿还原告赵建成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成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赵某、孙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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