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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安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2020)京0116民初2495号

原告:赵建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刘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赵建安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3 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赵建安承建刘某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村的紫荆花自然养生馆室内装修工程,约定由赵建安清包工,赵建安按其要求施工完毕,刘某应付工程款38 450元,只给付5000元,尚余33 450元未给付,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店面是我的,我找原告帮忙装修。我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元。不认可工程量,所有材料都是我出的。修补、打垫层按日工;墙砖、地砖按照每平米30元;铺地砖每平米30元,大约500平米;墙砖130平米,每平米30元;打垫层按日工计算,每天350元,大约500平米,约半天能干完,垫层厚度5公分;做防水约20平米;门口、凿地砖、铲墙皮等杂活,约7天的活儿,每天350元;每天大部分都是2个大工干活,他没有小工,我说我给找小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租吊车、送吊车不能单独算钱,已经计算了日工的费用。小工每天200元,我支付了17 000左右人工费,应当从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赵建安承建刘某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村养生馆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刘某称其为办理消防证明与赵建安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但约定不作为结算使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为清包工,认可施工面积,但对工程量及价格存在争议。

经查,刘某已支付给赵建安工程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建安与刘某口头约定由赵建安承包北京市怀柔区庙城村紫荆花自然养生馆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双方均认可的部分,即涉案房屋工程面积500平米、铺地砖每平米30元,小工系刘某所雇佣,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综合房屋情况、本地区农村建房实际状况予以酌定:墙砖130平米,本院酌定为4550元;垫层500平米,本院酌定为5000元;防水20平米,本院酌定为150元;楼梯,本院酌定为3500元;凿地砖、铲墙皮等杂活,本院酌定为4900元;小工费用,本院酌定为10 000元。刘某已支付工程款5000元,扣除小工费用及已支付劳务费后,刘某应支付给赵建安劳务费18 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建安劳务费18 100元;

二、驳回赵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赵建安负担192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 连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    薇 

书   记  员   秀 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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