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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打工,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雍某、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洋
书记员: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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