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民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闫某某
原告:赵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告:闫某某,男,1968年4月6日,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原告赵某民与被告张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民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某某取得借款后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民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1年10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刘海娟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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