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籍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籍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籍某某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籍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籍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如超期自愿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每月5%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籍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籍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籍某某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籍某某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籍某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籍某某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籍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百响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书记员:王君宇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