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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电话0311-8598****。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富裕县,现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华地街33号、35号、39号2-5、39号2-6、39号2-7、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78598T,电话023-4273****。负责人:王啸,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孟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损失28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高志峰驾驶冀A×××××、冀A×××××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北京方向行驶至288公里700米时,与孟繁伟驾驶自己的渝C×××××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碰撞,致使渝C×××××车又与甄少凯驾驶赵某某的晋C×××××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赵某某、孟繁伟、李凤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高志峰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冀A×××××车的保险情况、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有准驾车型不符等保险免赔情形,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答辩人承保的交强险和另一车的交强险分担,超出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拆验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繁伟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交强险的xxxx18号保单项下车辆的车架号为LJDJAA148F0370841,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请依法核实渝C×××××车是否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如系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因渝C×××××车在此事故中无责,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项下1000元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8时30分,高志峰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是刘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辛集市国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以辛集市亨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288公里700米时,与孟繁伟驾驶自己的渝C×××××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车架号为LJDJAA148F037084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碰撞,致使渝C×××××客车与甄少凯驾驶赵某某的晋C×××××帕萨特小型轿车(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坏,渝C×××××车驾驶人孟繁伟及乘车人李凤均受伤,晋C×××××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8年4月5日作出了第13980282018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志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209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16410元、维修项目金额4600元、残值110元,估损金额20900元)、评估费62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评估费627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晨东汽车救援服务部收取晋C×××××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长安路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拆验费1000元的发票)、医疗费1049元(原告提交了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收取赵某某共1049元的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就医、处理事故往返医院、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大量的交通费,提交了支付120费500元的票据、车票10张)等损失28076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评估结���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金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拆验费包括在评估报告中的拆装费中,属重复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只认可1000元;医疗费请依法核实;除了500元的120车费外,其余交通费均与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了编号为DZ2018060075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14435元、维修项目金额4500元、残值82元,车辆损失金额18853元。对此,原告质证称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低,坚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但不申请复核。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称,重新鉴定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比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高3000多元,重新鉴定报告定损数额过高,车损应定位15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实际损失不能确定,不同意赔偿车损;原告单独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所产生的鉴定费不能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费已由保险公司垫付,但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挂靠协议、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20费票据、车票、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出的第13980282018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高志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属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备选鉴定机构,其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原、被告虽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据此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885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627元、拆验费1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就医、处理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1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354元(包括①赵某某的医疗费954元;②孟繁伟和李凤均的医疗费400元)、伤残赔偿费用2500元(包括①赵某某的交通费1000元;②孟繁伟和李凤均的误工费8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指赵某某的车损),共计585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9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尚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赵某某25129元-954元-1000元-2000元-295元=2088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赵某某24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某某2483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某某29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重新鉴定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庭

书记员:马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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