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某
柯国富(湖北襄阳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
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
原告赵小某。
委托代理人柯国富,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赵耀付,组长职务。
原告赵小某与被告黄某某一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赵小某是被告黄某某一组的村民。2002年6月,被告因建蔬菜大棚急需资金,于200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单位会计赵宗来即日出具格式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0.99%每年。借条载明:“襄阳县民间借款凭证债权人赵小某2002年6月11日借款本金7000元,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年利率0.99%合计本息柒仟元整开票人赵宗来记账人赵宗来”。原告付给了被告黄某某一组7000元现金。该款在被告黄渠河村一组的账上有记账记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都因各种理由推迟未还,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一组向原告借款后,其会计赵宗来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0.99%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一组负责人赵耀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偿还原告赵小某本金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99%所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某某一组向原告借款后,其会计赵宗来履行职务行为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0.99%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一组负责人赵耀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偿还原告赵小某本金7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0.99%所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黄某某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孙安军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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