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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万福、赵某某债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鹰,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万福,男,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工人,现住大同市矿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万福、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鹰,被告张万福、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4日二被告在给他人办理工作未办成,急需归还对方钱,当时二被告经济紧张,特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2014年5月13-14日分两次还给原告75000元,后又归还10000元,还欠115000元,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条款中二被告将恒安新区楼房做为保证抵押。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态度生硬,拒绝还款,又不按还款协议履行,使原告无奈,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万福、赵某某夫妻二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没有向原告借钱,不同意归还115000元,原告所诉2012年9月4日二被告借钱贰拾万实际是原告赵某某通过被告找杨利给其女儿办工作,该钱是办工作款,通过二被告给到了杨利手里,当时杨利给打了条子。并于2012年9月4日之前三方曾见面商量办工作事宜,后我们找不到杨,说在外面追钱,原告称妻子出车祸,故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14日分别给原告归还了75000元和10000元,共计85000元。之后在原告的胁迫下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当时归还75000元,约定到2014年7月1日钱还清;
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将恒安新区楼房二被告作为抵押,手印亦为二被告所按,且有身份证号码。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9月4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为给原告女儿办工作收到原告20万元;
2、2014年1月2日张万福、赵某某、王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给原告女儿办理甲醇厂工作;
3、2014年4月20日原告及司机书写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钱款是办工作不是借款,二被告签了字,并且出于同情归还了原告75000元;
4、2014年5月16日协议一份,由被告赵某某签字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也证明钱款是办工作款,不是借款;
收条一张,并证明原告女儿赵丹收到被告张万福归还原告赵某某1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各自签名,但不认可钱款的用途是借款,并称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所签。原告对四份协议书真实均无异议,认为能证实赵某某找张万福给其女儿办工作,被告确实拿了原告20万元,且在第三份协议中因工作没有办成被告张万福愿意退给原告钱款,并将房屋抵押;认可赵丹收到10000元的收条。经本院审查分析双方的证据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签署的还款协议,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证明了原告赵某某为给女儿赵丹办工作交给二被告20万元的事实。
根据上述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4日被告张万福、赵某某收到原告赵某某交给的为其女儿赵丹办理工作的20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二被告先后归还85000元,尚有115000元未归还原告,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办理工作款,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
人民陪审员 岳丽珍

书记员: 樊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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