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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董某某、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赵某某
董某某
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季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发汽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及永顺发汽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据上盖的是公司发票专用章,不是公章,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法定代表人董季坤对此事不认可,也不是授权盖的章,收据上没有标注盖此章的目的及意义。原来对董某某做的问话笔录,董某某称当时没说该公司是担保人,原告也没有这个意思,当时原告赵某某说盖章,董某某就找了个章盖上了。收据上利息约定不明确,没有说多少。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这个钱就是公司欠原告的,董某某本人有病,那个发票章原告不懂,也不知道法定代表人是董某某儿子董季坤;对证2没有异议,董某某早就有病,所以才让公司偿还;对证3有异议,与此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通过收据中载明的“两月以后计息,息接按三中订息”的约定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当地的市场利率及本案的具体情形,被告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通过收据中载明的“两月以后计息,息接按三中订息”的约定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当地的市场利率及本案的具体情形,被告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唐山市永顺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董某某、永顺发汽贸公司共同承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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