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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赵某某
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陈明洁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道60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刘某某承担70%、原告赵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刘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23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97.44元(医疗费105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32.53元(护理费1053.53元+误工费10079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1532.53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048.21元(1497.44元(10997.44元-10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048.2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痕检费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2762.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48.21元,合计2381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痕检费人民币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志明承担4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刘某某承担70%、原告赵某某承担30%为宜。被告刘某某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依据被告刘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3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23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97.44元(医疗费105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32.53元(护理费1053.53元+误工费10079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1532.53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1048.21元(1497.44元(10997.44元-10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痕检费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048.2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痕检费1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2762.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48.21元,合计23810.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痕检费人民币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志明承担4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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