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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33809.8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21时,原告驾驶冀J×××××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冀09186**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效,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颈椎骨折。现仍在休养。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09186**号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之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则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的义务。冀09186**号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有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21时,原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09186**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效,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4月23日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412018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09186**号拖拉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院方诊断为:颈椎骨折,2018年4月19日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491.81元。2018年5月16日海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8]海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系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日工资为135.2元,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并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亲赵金春护理,赵金春系海兴县小山乡小山东村村民,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为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确认医疗费为:649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50天,每天15元,营养费计750元。4、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00天,按照《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按平均日工资为135.2元计算,误工费为:135.2元×100天=13520元。5、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50天,赵金春无固定收入,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5266元÷365×7天=1251元,出院期间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业平均工资23384元标准计算,即23384元÷365天×43天=2755元,护理费共计4006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定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5917.81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91.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8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917.81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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