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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系原告赵某妻子。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017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尚欠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017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尚欠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8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通话录音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赵某自2018年7月2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所欠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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