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学丽。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丽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学丽、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丽清、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新购的雪佛兰无牌轿车,沿309国道行驶至新峰水泥厂路段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五颗牙齿脱落、折断,牙槽骨中部粉碎性骨折,在武安市医院住院14天。原告需安装义牙方可就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经查,被告朱某某驾驶轿车在天平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义牙安装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本人即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又是该车的司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了救助,并垫付了费用5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
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诉讼中,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支付鉴定费200元;
3、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住院时间14天,支付医疗费4435.17元;
4、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某某安装义齿费用8000元,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600元;
5、武安市武安镇创信打印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证明及12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应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
6、北京瑞基科贸有限公司证明及赵学丽的工资表七份,武安市巨龙水泵厂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赵学丽的收入,王红锁的收入证明,应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
7、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及天平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1号、2号、8号证据材料,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3号证据材料,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事故费用及医保用药费用。对其中宋晓辉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另一张门诊费用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姓名为“宋晓辉”的票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与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一致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伤者安装义齿的费用不在医保范围之内,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再作处理。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又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5号证据材料,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对误工时间的医嘱,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表中赵某某均没有签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证明开具时间是事故的当天,不能证明实际的误工天数。被告朱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认为证明加盖的不是正式公章,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不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材料,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无医嘱,只认可一人,营业执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资表中均无赵学丽的签字,工资表均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一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另一护理人的工资表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工资表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事故前三个月的。被告朱某某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原告的护理人数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7号证据材料,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及朱某某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票,无乘坐时间,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赵某某就医及义齿费用鉴定情况,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新购的无牌轿车,沿新峰水泥厂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左转弯后由南向北逆向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3月31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至4月6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049.26元。经武安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科委托,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1、上颌牙槽骨中部粉碎性骨折;2左侧上唇撕裂伤;3、外伤性牙齿缺失;4、外伤性牙齿脱位;5、外伤性牙齿根折;6、面部软组织挫伤;7、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赵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申请对义齿安装费用进行评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2月2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伤残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安装义齿费用需8000元。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赵某某因住院治疗及安装义齿评定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赵某某为农村居民。被告朱某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责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某的轿车在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安装义齿费用8000元,误工费为491.96元(35.14元/天×14天),护理费为491.96元(35.14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4733.18元,除鉴定费8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其余损失13933.18元应由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按责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即560元。被告天平河北分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5000元,包含在原告赵某某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朱某某投保的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933.18元(原告赵某某从所获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62元,原告赵某某承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继英
人民陪审员 刘富华
书记员: 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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