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地址: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741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承包了天山创谷山岭海河工程,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撤出工地,2015年1月4日,被告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完成工程量及还款数额、时间进行了约定,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层高为12层,原告建至8层后,撤出工地。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欠款数额以及押金情况。被告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建至8层后撤出工地,所建工程未经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未达到工程标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经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藁城市本案当事人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的卷宗材料,对该案承办人杨其臻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山岭海河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发生纠纷解决办法作出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加盖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印章。2015年1月4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林州二建公司,负责人:甘某某,该公司经理,乙方:赵某某,双方就天山创谷山岭海河12F孵化厂房建筑工程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作量14000平米。2、按乙方完成工作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按每平米300元结算。3、双方同意该工地上双方共同购买的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由甲方继续使用,甲方就此部分不再向乙方主张费用。4、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先行给付乙方工程款3325830元,乙方应先给付工人工资,防止民工上访,按量14000平米×300元/平方米价格,还有乙方874170元,差余款项分二部给付乙方,十层结点,十二层结点,分批付清,工人工资已付清,不再有工人投诉告状,如有投诉告状,乙方承担责任(包括法律).乙方交付甲方有100000元(拾万元)押金年前退回”该协议有原告赵某某、被告甘某某签字,无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印章。原被告曾因工人工资纠纷投诉到藁城市,本案所涉款项未解决。原告诉称,双方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建至8层后,撤出工地,现由其本人继续承包建设,原告所建工程未经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和监理公司验收,未达到工程标准,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10月19日,本院对被告甘某某进行了询问,其称,2014年借用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资质,承包了天山集团山岭海河工程项目,将其中一栋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赵某某,后工人因工资发放问题告状而撤出工地,现该楼主体工程由被告甘某某承包施工。以上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林州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在藁城市询问笔录及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中均为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经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又称:“借用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资质,承包了天山集团山岭海河工程项目,并将其中一栋楼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也订立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并加盖林州二建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定被告甘某某借用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资质承包了山岭海河工程项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赵某某。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仍应支付。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按量14000平米×300元/平方米价格,还有乙方874170元,乙方交付甲方有100000元(拾万元)押金年前退回。被告甘某某应将上述款项974170元给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资质出借单位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所建工程未达到工程标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本人继续承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974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54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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