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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婷婷与李某、车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赵婷婷
车某某
李某
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婷婷,女,1987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
被告:车某某,男,1983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某,女,1986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婷婷与被告车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被告车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认为没有送达被告车某某,被告车某某也没有签字,该行政处罚没有生效,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车某某是劝阻拉架,事件的过错方是本案原告;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受伤;对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只在2014年1月4日用药1天,其他时间均没有用药;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受伤,扩大治疗,扩大花费,对2014年1月4日以后的花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期间,其丈夫继续跑车,不存在其丈夫护理的问题,而且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护理;对交通费票据,认为原告治疗应当乘坐公交车,且原告提交的票据票号相连,二被告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某索要运费,应采取正当的方式,在索要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撕扯,方式不当,在被告车某某劝解过程中,先开口辱骂被告车某某,对引起事端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与原告产生撕扯,不能冷静的处理事情,导致事态扩大,被告车某某动手殴打原告,二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2916.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9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为9天×90元/天=810元;护理费参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为9天×141元/天=126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结合就医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50元。二被告辩解原告挂床未治疗,与病案记载原告治疗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赵婷婷医疗费2916.57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495.57元的70%即384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车某某、李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婷婷负担155元,被告车某某、李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某索要运费,应采取正当的方式,在索要过程中,与被告李某撕扯,方式不当,在被告车某某劝解过程中,先开口辱骂被告车某某,对引起事端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与原告产生撕扯,不能冷静的处理事情,导致事态扩大,被告车某某动手殴打原告,二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2916.5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9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为9天×90元/天=810元;护理费参照交通行业标准计算,为9天×141元/天=126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50元/天=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地点,结合就医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50元。二被告辩解原告挂床未治疗,与病案记载原告治疗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赵婷婷医疗费2916.57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495.57元的70%即384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车某某、李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婷婷负担155元,被告车某某、李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周海鹏
审判员:马庭俊

书记员:柴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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