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省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于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负责人刘桂茹,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文波、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波,被告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于文波驾驶蒙D****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659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小叶县12公里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照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14日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波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8077.4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其目前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77.4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合计34317.4元。
另查明,蒙D71736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金某某所有,被告于文波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2807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确定26天为2600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60元;4、交通费200元;5、车辆损失580元。以上损失合计3431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款由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0000元,护理费等3640元。本案被告于文波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47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0元,此款因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金某某。被告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某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于文波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怀桔 审判员 高丽平 审判员 隽 郎
书记员:唐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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