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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银
尚永宁
原告赵某银,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尚永宁,男,现年30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赵某银诉被告尚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永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尚永宁于2010年12月21日借原告赵某银现金8000元未还有被告尚永宁向原告赵某银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尚永宁借原告赵某银现金8000元至今未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尚永宁返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银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尚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尚永宁于2010年12月21日借原告赵某银现金8000元未还有被告尚永宁向原告赵某银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尚永宁借原告赵某银现金8000元至今未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尚永宁返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银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尚永宁负担。
审判长:黎恩生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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