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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1969年8月5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薛某某、赵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夫妇合伙在迁西县尹庄乡新赵庄村经营猪场,约定各占50%的股份。2009年11月29日,原告在养猪场干活时摔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左肾挫伤、左侧腰大肌挫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将猪场交原告赵某某经营。原告赵某某摔伤住院时,被告薛某某、赵某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出院后,原告赵某某没有找过二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2012)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赵某某的起诉,从其受伤害之日起,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薛某某、赵某对原告的起诉又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赵某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确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书记员:李权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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