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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薛某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1969年8月5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薛某某、赵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薛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夫妇合伙在迁西县尹庄乡新赵庄村经营猪场,约定各占50%的股份。2011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养猪场由赵某某一人经营,赵某某给付赵某本利61.5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赵某某欠15万元退伙款未履行,薛某某、赵某曾提出诉讼,要求赵某某给付退伙款。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给付薛某某、赵某退伙款15万元。2012年11月18日,赵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状主要内容:一是退伙协议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彻底清算;二是赵某某在合伙期间摔伤,薛某某、赵某作为合伙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013年4月3日,赵某某撤回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书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伙协议书、(2012)迁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赵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中约定养猪场交原告赵某某经营,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本利61.5万元,说明原、被告已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且原告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书记员:李权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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