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杨某(系被告涂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4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利息4.8万元(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利息)及后续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涂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8万元购买车辆,双方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无能力偿还借款愿意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进行处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19200元。自2017年6月25日至今,被告以经费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并将其购买的车辆过户给他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被告缺席而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证明了2017年2月15日,被告涂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8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被告如逾期还款愿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证明了2017年2月15日,原告出借借款480000元给被告涂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微信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凭证。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19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涂某某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8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无能力偿还借款愿意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进行处置;如发生纠纷,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现金48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和5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9200元,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和支付。以致成讼。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涂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8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与被告涂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某对该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60元,合计12240元,由被告涂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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