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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
张某某
陈进礼
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陈进礼,男,1958年7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被告表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认可收到货物,辩解已付清货款,但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均陈述不清,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款总金额确定为155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欠货款为1055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0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认可收到货物,辩解已付清货款,但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地点及金额均陈述不清,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能成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货款总金额确定为155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欠货款为1055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10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3元。
审判长:李福娟
审判员:周海鹏
审判员:包鹏
书记员:薄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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