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军,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连堂,住兴隆县,电话:015130507466、158XXXXXXXX。
原告赵军诉被告史连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史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雇佣原告及赵井贵、谢某甲等人为其放树装车等。2012年11月18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和工友一起在三马子农用车上装木头时,一木头滚下砸伤原告双腿。被告将原告送往遵化京城医院治疗,住院37天,经诊断为:作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7201.40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穿劳动胶鞋干活,而是穿的新挂纹牙皮鞋,下车时皮鞋挂在三马子车尾铁厢板上,工作失误将木头搬下造成腿伤,且原告在此前已做过腿部手术。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全是被告支付的,是被告雇佣工人护理的。原告在上半年已经能干农杂活,为此请求法院为维护公民其合法权益,给予合理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赵井贵证明,证实原告受伤经过。
证据2、医疗费单据等5张,证实原告自付医疗费用490.00元。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证据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00元。
证据5、交通费票据及打车收条,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1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是赵军下车时搬下的木头砸伤的,工资是一个师傅时为300.00元,两个师傅时为200.00元,小工有的是120.00元、有的是10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他以前做过手术,是不是砸的不一定。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费与我无关,不是我让去的。对证据5有异议,花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也不是我让去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谢某甲当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上班穿皮鞋未穿胶鞋,下车时搬木头砸伤了,且工资师傅为280.00元,零活为100.00元。
证据2、谢某乙当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穿皮鞋干活,下车后倒退着砸的,住院给陪过床十几天。
证据3、迁西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275.88元。
证据4、迁西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40.00元。
证据5、迁西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证据6、遵化京城医院门诊收费两张,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血液制品款2400.00元。
证据7、谢某甲、史建军、杨树存联名证明,证实赵军住院护理费是三证明人护理的,被告支付护理费3500.00元。
证据8、谢某甲、谢某乙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回家被告打车支付费用260.00元。
证据9、孙艳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从迁西县医院打车转院至遵化京城医院支付费用800.00元。
证据10、何国英证明,证实被告打车多次为原告住院送医疗费共2100.00元。
证据11、谢某甲、史建军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赵军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
证据12、谢某乙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赵军支付取血打车费320.00元。
原告对证据1证人谢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受伤经过不属实,大工工资300.00元,小工120.00元。对证据2证人谢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称原告搬木头下车受伤不属实,那天有雪滑倒摔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7有异议,护理时间不对且三个人不应一起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打车费应由出租车司机出具证明并附有车票。对证据9有异议,同证据8内容。对证据10有异议,同证据8内容。对证据11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同证据8。
被告对证人谢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一个师傅开工资300.00元,两个师傅每人200.00元。对证人谢某乙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即赵井贵证言、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打车收据,被告认为只对证据2无异议,其他四份均有异议,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故这五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当某某,原、被告双方均有部分异议,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两个证人陈某某证实内容与实际相符,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因这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谢某乙当某某证言与此证明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9、10、11、12原告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不相符,且证明人员是被告所雇佣工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史连堂雇佣原告赵军等人为其装木头(当天夜里下些小雪),原告赵军、谢某甲在三马子车上,车下有两人配合铲车装木头,装到最后一棵时,是人工装的,装完车后原告赵军扶木头下车时,木头掉下将原告赵军砸伤。伤后被告史连堂拨打120救护车接送到迁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史连堂为赵军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4495.88元。于2012年11月18日又转到遵化京城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左胫骨多段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被告史连堂为原告赵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3195.05元,又支付血液制品款2400.00元。在住院期间并雇护工(谢某乙为赵军)陪护15天,每天支付护理费100.00元即1500.00元。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字第2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军左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原告赵军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于2013年5月17日在兴隆县蘑菇峪卫生院检查、取药支付费用265.00元;2013年9月17日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前检查、挂号支付费用225.0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每天50.00元即1700.00元。营养费34天每天20.00元即680.00元。护理费(34天-15天)每天60.00元即1140.00元。误工日期自原告赵军受伤之日至作出司法鉴定前一日(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计31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00元,农林牧渔业13564.00元,每天37.16元,误工费为11705.4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赵军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8081.00元×20年×12%=19394.40元,支付交通费12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上述合计损失为8616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连堂雇佣原告赵军砍树装车,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赵军为被告史连堂工作时受伤,被告史连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军在为被告史连堂装车工作中,已知下过雪,地上、木头上有雪,下车时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为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军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史连堂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连堂赔偿原告赵军治疗费等损失86167.73元的80%即68934.1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1590.93元,再给付2734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成义
审判员 孟繁荣
审判员 侯敬亮
书记员: 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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