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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铁民,系董事长。
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
委托代理人:韩秀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扶余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告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地产证、土地使用证违约金5273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扶余商贸城”商企一处,为第17栋22号房。房屋总价为555731.81元。该购房协议约定在该商铺交付日后若不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明,被告按照日违约金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该房屋自2013年11月1日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直不能办理,至2018年3月7日起方能办理。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交付之日360日内办理以上两证。按照此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到各原告名下,但是时至2018年3月7日被告才通知各业主能够办理以上证件。故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总计违约金为52738.95元(555731.81元×1?×949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系案件贷款购房,该房屋的手续在银行抵押,依据法律规定无法取得物权凭证,因此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依据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土地使用证在分证(分证是指由总的土地使用证分户到每个使用者名下)之前,土地实际使用者应当依法取得产权证才具备办土地证的条件。因此说本案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并不是被告的责任,是自己没有办理产权证照导致,这点在原告举出的行政判决书中能够说明。2、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限中有政府改革停办业务的时间。3、本案原告主张违约的起算时间错误,应当以被告的交接单中的实际交房日期计算,实际交房日期360日后,如果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不动产发票,才能视为被告违约。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请求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赵某某与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赵某某在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扶余商贸城商企一处,为第17栋22号房,房屋总价款555732元。赵某某向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总价款。该购房协议约定出卖人在商品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从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补偿金。协议约定该房屋自2013年11月1日交付,但赵某某实际购买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房屋产权证明直至2018年3月才能办理。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由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赵某某,但截止2018年2月28日赵某某尚不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从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补偿金”。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后按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备案,从而使案涉房屋具备申请办理权属证书的条件,这是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尽的协助义务。导致赵某某不能办理案涉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协助义务,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赵某某请求按约定标准并按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违约期限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违约金52016.52(936天×555732元×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扶余中合新农市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红尘

书记员: 陈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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