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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秦成立,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孙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成立,被告崔某、孙某,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4月26日20时,被告崔某醉酒后驾驶辽AXXX**号丰田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万和学校门前时,追尾在此等待信号灯由赵某某驾驶的冀AWXF**号捷达牌汽车,致使赵某某、赵某受伤,冀AWXF**号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医院)治疗。冀AWXF**号车受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经鉴定因为该车修复所需费用超出该车市场价格,已无维修价值,确认该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6,000.00元。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772.58元、护理费610.3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赵某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事故责任;2、苏家屯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沈阳急救中心120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支出医疗费5,371.33元;3、沈阳隆升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休息6天,期间工资已扣发;4、护理人员魏某某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魏某某因护理原告赵某某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5、原告赵某某与马某某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冀AWXF**号车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各1份,赵某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为冀AWXF**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本案适格原告;6、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辽盛价涉车字(2017)第01213号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2017年5月8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冀AWXF**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6,000.00元,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崔某、孙某辩称,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某,崔某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辽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可以由崔某、孙某承担。被告崔某、孙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仅需在强制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进行赔偿,对财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且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提供保单抄件2份、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同时证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崔某醉酒后驾驶辽A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万和学校门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冀AWX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冀AWXF**号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赵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苏家屯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损伤、胸部腰部挫伤,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住院治疗6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支出医疗费5,371.33元。经盛安公司评估,冀AWXF**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6,000.00元,原告赵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00元。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冀AWXF**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赵某某,其从原实际车辆所有人马某某处购得该车,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某,被告崔某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再查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产生车辆损失费26,000.00元,并且支出鉴定费1,300.00元,赵某某与被告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某已赔付赵某某车辆损失费24,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XX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赵某某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崔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赵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告崔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付责任。原告赵某某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5,371.33元,有苏家屯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6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因为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6天,因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6天计算为610.31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6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6天计算为610.31元。原告赵某某要求给付护理费610.3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已扣除被告孙某赔付的24,000.00元),有盛安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沈阳公司提出被告崔某醉酒驾驶,对原告赵某某的财产损失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予赔付的抗辩,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371.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误工费610.31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护理费610.3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0.0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岩峰

书记员:余姝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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