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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前程、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1533.6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8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953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用14566.19元(29537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天12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629元/年”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期限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4天(从2017年4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按原告主张的”28453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682.03元(214天×28453元/年÷365天)。因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天数,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2845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906元(2845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赵永宇于2002年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参照”19015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25元(19015元/年×3年÷2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以4000元为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但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及被告赵前程均认可维修费已由被告赵前程支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维修费的问题应由被告赵前程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12.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可以确定鉴定费为29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1400.11元。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前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赵前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566.19元、误工费16682.03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等共计96266.4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2233.64元(医疗费31533.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前程承担。由于被告赵前程已垫付了29500元,超出本案中被告赵前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900元,故对于多垫付的26600元(29500元-2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赵前程。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00.11元,扣除被告赵前程多垫付的26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190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900.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前程垫付款26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8元,由被告赵前程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骏

书记员:李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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