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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西营乡小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小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年,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小某某进行村中街道硬化,原告的宅基地处于规划范围内,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原告的旧宅及鸡房拆除。被告承诺给原告调换相同面积的宅基地,并将村卫生室占用的地方补偿原告,但未实际履行,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未给予合理解决。被告拆除旧宅及鸡房损失金额为5万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石家庄市栾城区小某某进行村中道路硬化,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将原告的旧宅及鸡房拆除,用于打通街道,因其他村民原因,至今未能给原告重新解决宅基地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赔偿,被告称,村委会积极负责协调宅基地,但不应赔偿损失。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硬化道路是为了整治村貌,方便村民出行,对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应当根据小某某实际情况及时、合理地处理善后事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数额,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
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宁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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