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王某某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80000元周转,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推拖至今尚未偿还。
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是于2015年向赵某某借的50000元,2016年1月15日,因我无法支付利息双方一起算了30000元利息后我重新出具的80000元借条。因2016年1月1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我不应向其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王某某因资金短缺向赵某某借款50000元,赵某某向其交付了50000元现金。2016年1月5日,因王某某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利息,双方协商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共计30000元,王某某于当日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80000元整”。后经赵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提交的了《借条》证实王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对本案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赵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因该数额包含2013年3月8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而该部分利息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因2016年1月1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王某某按照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0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息6%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燕学成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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