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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6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三台乡三台村路段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报废。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永军汽车修配厂票据2张、证明原告事故后修理汽车花费3170元。2、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张,鉴定报告1份,证明评估费2500元。车辆事故前价值为30000元。证据3、瓦房店路顺救援有限公司票据2张,证明原告事故后产生救援费74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城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三台乡三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原告所有的丁世龙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大荣信估(2018)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已无修复价值;2、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事故前价值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大荣信估(2018)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瓦房店路顺救援有限公司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以采用采信。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公民合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因过失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赵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0000元,评估费2500元,救援费740元。因被告没有在本案中对赔偿后案涉车辆产权归属及其相关事宜提出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丽车辆损失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评估费2500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救援费7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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