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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中伏与张新文、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赵中伏。
委托代理人: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文。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炜,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伏与被告张新文、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伏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新文、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伏诉称,2014年1月5日7时许,被告张新文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津源东街水仙子烧烤城东侧路段掉头时,与原告赵中伏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赵中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中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中伏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21245.02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赵中伏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开支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055.53元。2015年4月25日,经迁西县凯旋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1650元。被告张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护理费1323.16元(28409元÷365天×17天)、误工费8760.9元(1055.53元÷30天×249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
被告张新文、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每天给付。取内固定物费用过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工资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鉴定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过高,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张某某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新文系借用被告张某某车辆。被告张新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1.05元,要求原告返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痕检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系治疗高血压用药费用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被告认为取内固定物费用过高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取内固定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323.16元(28409元÷365天×17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误工时间,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49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760.9元(1055.53元÷30天×249天),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165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张新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新文系借用被告张某某车辆,被告张新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1.0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新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中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赵中伏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张新文承担80%事故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新文赔偿。被告张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新文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新文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925.02元(医疗费2124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84.06元(护理费1323.16元+误工费8760.9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84.0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5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5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6100.02元[(27925.02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痕检费2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6100.0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新文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51.05元,原告赵中伏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中伏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中伏事故损失人民币11084.0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中伏事故损失人民币16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中伏事故损失人民币16100.02元,合计38833.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中伏返还被告张新文垫付医疗费6251.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中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中伏承担45元,被告张新文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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