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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与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张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
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王宇鹤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业办)。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宇鹤。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行业办诉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张某某、第三人王宇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王宇鹤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本院审查,第三人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依法准予其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故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组成由审判员陈永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马华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宝、第三人王宇鹤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日用电器厂签订的《联合改造住宅合同书》,约定了商住楼的第一层所有车间由原告所有,设计变更后,变更通知中约定第三、四单元一层框架车间改造四套住房归日用电器厂所有,其余仍按原来合同约定不变,而10间储藏室仍归日用电器厂所有。故被告关于变更通知中将原来约定的车间改为商住房时并未约定10间储藏室的归属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权属属于原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十间储藏间抵偿给第三人的行为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赤壁市日用电器厂与被告张某某、城建开发公司《联合改造住宅合同书》中的第三、四单元一楼十间储藏室归原告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王宇鹤要求将三、四单元架空层即十间储藏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王宇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日用电器厂第三、四单元一楼十间储藏室违章增添的附属物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第三人王宇鹤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用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日用电器厂签订的《联合改造住宅合同书》,约定了商住楼的第一层所有车间由原告所有,设计变更后,变更通知中约定第三、四单元一层框架车间改造四套住房归日用电器厂所有,其余仍按原来合同约定不变,而10间储藏室仍归日用电器厂所有。故被告关于变更通知中将原来约定的车间改为商住房时并未约定10间储藏室的归属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权属属于原告,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十间储藏间抵偿给第三人的行为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赤壁市日用电器厂与被告张某某、城建开发公司《联合改造住宅合同书》中的第三、四单元一楼十间储藏室归原告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所有。
二、驳回第三人王宇鹤要求将三、四单元架空层即十间储藏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王宇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日用电器厂第三、四单元一楼十间储藏室违章增添的附属物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第三人王宇鹤承担100元。

审判长:陈永成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马华光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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