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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发公司)与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赤壁市景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景发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64120352T。
法定代表人:王方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景发公司诉被告喻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亚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8日和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吴武林,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发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赤壁市赤壁大道景发太阳城5号楼,建筑面积1335.62㎡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为24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按10%递增,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日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拖欠一个月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出租商铺,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从2011年9月至2017年8月31日止,累计下欠原告租金6047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迁出涉案租赁商铺;3、被告立即支付涉案商铺租金604756元及延期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景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商铺租金合同、已缴纳租金收据等证据。
被告喻某某辩称,第一,涉案商铺有漏雨情况,原告支付了维修费,在门店维修期间耽误了经营,故原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第二,2016年12月份,原告未经过我的同意,将涉案商铺上锁,也给我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租金应当适当减免。
被告喻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租金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实为44475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赤壁市赤壁大道景发太阳城5号楼,建筑面积1335.62㎡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年租金为24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按10%递增,第二年至第六年租金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如无故拖欠租金,出租方给予承租方7日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拖欠一个月出租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如约及时交付租金,且自租赁合同到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喻某某主张2017年8月31日后租金的权利,并放弃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涉案商铺租金在租赁期内第四年至第六年逐年递增的主张,即租赁期内租金统一按每年240000元计算。据此结算,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租金共计6047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与原告景发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仍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后租金的主张,并提出了有利于被告的租金结算方案。对此,本院按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综上,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涉案商铺、偿还租金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一计。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发公司与被告喻某某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自2017年9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迁出并返还原告景发公司涉案商铺。
三、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景发公司租金604756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承担利息至债务清结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书记员: 谢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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