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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小某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某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子敬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702952-8。
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木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刘念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被告石木清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小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方某某、石木清、刘念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济民、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石木清、刘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小某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出租车(鄂L×××××)产权和经营权,乙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活动,合同期为8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首付承包费124500元,并每月向甲方交纳税费及企业承包管理费520元。同时,王某某与方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占鄂L×××××号出租车50%的经营权。2014年3月1日,方某某将鄂L×××××号出租车50%的经营权承包给石木清、刘念春之子石庆良,石庆良每月向方某某交纳承包款2400元。2014年11月23日下午,石庆良载着廖小兰等一家四人在国道1382KM+400M处时与龙小鹏的粤S×××××号小车相撞,造成廖小兰一家四人以及石庆良死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赤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龙小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庆良与车主王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廖小兰亲属提起旅客运输合同诉讼后,赤壁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小某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廖小兰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643711.92元,咸宁中院维持了该判决。同时,赤壁法院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龙小鹏及其妻子赔偿石木清、刘念春因石庆良死亡的损失516355.4元,天安保险向石木清、刘念春赔偿司乘人员责任赔偿金9.7万元,石木清、刘念春在小某某公司领取安葬费5万元。另查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王某某)应承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费用,甲方(小某某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小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原告小某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为该车的承包人,合同同时约定:“因交通事故过程赔偿和事故处理支出实际费用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所有费用”。虽然被告王某某与方某某私下约定各占该车50%的经营权,方某某又与石庆良签订了包车合同,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石庆良,但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与方某某、方某某与石庆良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持默认态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小某某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王某某追偿,即本次事故的30%的损失应由原告小某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承担,方某某与石庆良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之责,被告石木清、刘念春在继承石庆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赔周建兵等人40万元外,判决小某某公司赔偿周建兵等人264.371192万元,实际赔偿了158.592272万元,因此,原告小某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中支出的实际费用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方某某、石木清、刘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小某某公司158.5922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3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9311.5元,由被告王某某、方某某、石木清、刘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河清

书记员:吴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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