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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国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娥、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国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97180015F。
法定代表人:龚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娥,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经济开发区陆水工业园蓝田大道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884621223。
法定代表人:熊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晓峰,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赤壁市,系熊娥之夫。
被告:湖北特钻钻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
组织机构代码:07407211-1。
法定代表人: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赤壁市国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强伟业公司)与被告熊娥、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大家居公司)、程晓峰、湖北特钻钻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娥、有大家居公司、程晓峰、特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熊娥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有大家居公司、特钻公司、程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熊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国强伟业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有大家居公司、程晓峰、特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熊娥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16日,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国强伟业公司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特钻公司、程晓峰、有大家居公司不到庭应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熊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国强伟业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有大家居公司、程晓峰、特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熊娥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12月30日熊娥支付利息1万元,剩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娥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借款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大家居公司、程晓峰、特钻公司为熊娥借款出具书面担保承诺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期限为4个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一直在举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熊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则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2年,故原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举张权利,本院对熊娥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赤壁市国强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程晓峰、湖北特钻钻机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计收13800元,由熊娥、赤壁市有大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程晓峰、湖北特钻钻机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晓春

书记员:童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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