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住所:赤壁市赵某某港口村。
法定代表人:饶文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赵某某镇胜利街******号,身份证号码:422323194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德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
住所:赤壁市赵某某镇京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方治,男,1982年8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余家桥镇余家桥街道,身份证号码:3424271982********,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邱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
主要经营场所:湖北省赤壁市赵某某镇港口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
注册号:422302000011847。
被告:王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贺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贺茂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与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签订的《赵某某狮子山采矿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原为原告下属经营机构,2008年以前,该采矿一直以原告名义申报并取得采矿权,所开发的石灰石原则上供原告生产水泥原料。2008年初,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为整合矿产资源,原告与被告王山东(赤壁市赵某某采矿)及被告赵某某政府签订“矿山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所属狮子山采矿与被告王山东的赵某某采矿合二为一,合并后,原告与王山东各享有50%的经营利益等无形资产分配权。整合后的矿山实际由王山东在开采经营。被告王山东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了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矿个体营业执照从事采矿经营。2009年4月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将原告拥有50%份额的狮子山采矿经营权作出处置并签订经营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置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认定无效。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整合后的采石场隶属赵某某政府,企业有权进行发包。
被告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辩称:根据原、被告2008年的整合协议,两个采石厂的整合实际只是两个采矿许可证的整合,没有任何资产合并。整合后,登记成立的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由被告王山东任法人进行经营管理,该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隶属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2009年原告将其原狮子山开采点的塘口转让给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之后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通过公开竞标合法取得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的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且本案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露天开采(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1日)以及普通硅酸盐水泥32.5制造销售。原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投产建设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石灰石开采项目,其矿区位于赤壁市西南24公里,隶属该市赵某某镇管辖。该石灰岩矿于1981年投入生产,主要产品有建筑用碎石、块石、水泥生产原料。2008年4月8日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同舟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采石厂(王山东)签订了一份《矿山整合协议》约定,根据《赤壁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总体方案》、《赤壁市重点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及市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整合协议:一、整合后的矿山名称为“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法人代表为“王山东”。二、两矿山整合后所形成的无形资产价值各享有50%的分配权,矿产资源共享,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确保按开采利用方案进行有序开采。三、整合后新采石厂应统一管理,统一培训学习,确保安全生产。四、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五、(略)。同日,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同舟水泥公司)、丙方赵某某采石厂(王山东)及丁方赵某某镇蓼平村签订一份《矿山整合补充协议》约定,经四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整合后新采石厂隶属政府,现有资产原权属关系不变,如能执行两个采矿点,则运作模式照旧;证照正、副本由乙方保管,复印件及印鉴由丙方负责保管,乙方不得将采石厂相关证照用于矿山生产无关的经营活动。因矿山生产需要使用相关证照,需乙、丙双方协商办理相关手续。二、如果国家大政策确定整合后的新采石厂只允许一个采区开采,乙方有权在新采石厂任选一个台阶自主开采,开采成本由乙方承担,并应承担部分矿山承包费(按火工品的使用比例分摊;如矿山承包费有变动,乙方必须参加洽谈,否则乙方不予认可),乙方开采的矿石禁止对外销售,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三、略。四、略。五、乙方、丙方税、费分摊:按矿区面积收取的相关费用根据原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面积比例分摊:按证照收取的固定费用各承担50%:按开采量收取的相关费用根据火工品的使用量分摊;火工品的采购成本、火工品保管员工资按火工品使用比例分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可按火工品的使用量分摊。(以上各项费用必须由乙、丙双方共同参加确定)六、如果四方法人或承包人发生变更,本补充协议继续生效。七、略。2009年1月6日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召开党委办公会并形成《关于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有关问题讨论的会议纪要》,决定在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本轮经营承包权即将到期的情况下,确定通过公开竞标,阳光操作确认下轮经营承包权为5年,竞标者必须认可并接受现有的550万元资产,其中230万元不动产在承包合同签字是一次性支付,余下320万元动产(3台大型机械)另行协商。2009年1月23日湖北鼎诚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成交凭证:赤壁市赵某某镇狮子山采石厂5年经营权由王山东取得。王山东于同日与甲方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乙方赵某某蓼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承包合同》,约定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0日甲方、乙方将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丙方王山东,被告王山东作为丙方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的公章。2009年3月15日被告王山东与贺茂富作为甲方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的代表与乙方蓼坪村十组签订《租赁合同》将原水泥村塘口东西方向各500米,狮子山分水界南北各150米出租给甲方开采石灰石十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甲方代表王山东、贺茂富签名并加盖“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的公章。2009年4月16日原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向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返还矿山安全风险金,其填写《企业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表》的企业意见注明:停止矿山开采,申请返还矿山安全风险金,经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同意返还风险金肆万元。2009年12月12日经原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法人饶文举申请变更登记,该公司2010年1月8日该变更名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水泥粉磨加工销售。2010年5月12日被告赤壁市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销售,合伙期限至2019年5月30日。2014年6月13日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开采经营权对外招标在赤壁市招投标管理局开标,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三人合伙以1750万元价格取得该采石厂三十年的开采经营权。2014年9月9日甲方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乙方赵某某蓼坪村村民委员会与丙方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签订了一份《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经营权转让合同》: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通过甲乙双方委托湖北嘉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投标方式进行对外处置经营权。原告对该《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其拥有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50%的经营权,且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作为证据提交的《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塘口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的签名及印章均不是原告所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11日甲方为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的《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塘口转让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由于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列入2009年底关闭立窑生产线,公司决定本年度停止石灰石开采和立窑生产。根据这一情况,双方原签订的矿山整合合同到2009年4月11日起转让给乙方。原赤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安监局关于矿山整合时确立的狮子山采石厂一套证照、二个开采点中的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塘口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一套证照、二个开采点中的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塘口自签字之日起转让给乙方,原甲方在国土局、安监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自本日起承担各项证照费用及安全生产责任。二、甲方在本日之前所欠王山东的费用由贺亚平、贺茂富、王山东三人承担,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支付款项。三、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协议后,甲方退回赤壁市安监局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并于2009年4月10日终止。矿山所有权属、责任、收费等概与同舟水泥责任有限公司无关,全部交由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三人。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对上述协议书甲方的签名与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庭审结束后的9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其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批准并于2018年10月17日移交鉴定,但因当事人无法提交该《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塘口转让协议书》的原始件,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因此于2018年11月8日向赤壁市公安局赵某某派出所将上述其认为的伪造签名与盖章的行为进行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是否拥有“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采矿经营权”,进而确定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与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签订的《赵某某狮子山采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2008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矿山整合协议》来看:首先,“赵某某狮采石厂”的成立系由原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该采石厂原属于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投产建设的石灰石开采项目)与赵某某采石厂(该采石厂原属于王山东的矿山开采项目)通过“整合”的形式形成的,该整合实际为两个开采点的开采许可证的整合,不涉及双方任何资产的整合,整合后新的采石厂隶属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
其次,整合形成的“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隶属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该采石厂的二个采矿点的产权人为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蓼坪村。2009年1月23日湖北鼎诚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成交凭证:赤壁市赵某某镇狮子山采石厂5年经营权由王山东取得。王山东于同日与甲方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乙方赵某某蓼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原告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原告亦认可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对于“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的经营权的处置行为。且被告王山东与甲方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乙方赵某某蓼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赵某某狮采石厂”整合后只能只允许一个采区开采,按照整合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新采石厂任选一个台阶自主开采,开采成本由乙方承担,并应承担部分矿山承包费(按火工品的使用比例分摊;如矿山承包费有变动,乙方必须参加洽谈,否则乙方不予认可),乙方开采的矿石禁止对外销售,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但其后,原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返还矿山安全风险金,其填写《企业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表》的企业意见注明:停止矿山开采,申请返还矿山安全风险金,经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同意返还风险金。且原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法人饶文举于2009年12月12日申请变更登记该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由原来的“石灰岩露天开采(经营期限至2009年4月1日)以及普通硅酸盐水泥32.5制造销售”变更为“水泥粉磨加工销售”。从原告的上述举动显示,无论原告与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签订的《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塘口转让协议书》真实与否均不能否认原告事实上放弃对原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公司塘口的开采经营权,原告自该塘口经营期限界满之日的2009年4月1日起就放弃拥有对该塘口的采矿经营权,故涉案的《赤壁市同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塘口转让协议书》真实与否与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告既不拥有“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二个开采点的产权,同时自2009年4月1日起放弃其在该采石厂其中之一的开采点的采矿经营权,并且至2014年9月9日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赵某某镇蓼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签订《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经营权转让合同》时,以被告王山东为代表人签订的《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承包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故此,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将原告拥有50%份额的狮子山采矿经营权作出处置并签订《赵某某狮子山采石厂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置行为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确认被告赤壁市赵某某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与被告王山东、贺亚平、贺茂富签订的《赵某某狮子山采矿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赤壁市同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婧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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