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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洪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住所:赤壁市陆水湖大道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0。
法定代表人:谢刚。
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选波,万盟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洪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万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洪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20069元,其中3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按照月利率1.5%计息;2、清偿物业费10380元、水电费1804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赤壁市新街口商业街A区403、502号总面积为2544.84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七彩吧啦歌厅,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总计欠原告租金1690112元。为此,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只支付了40万元的租金,下欠30万元的租金未付。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下欠的30万元租金被告应于2016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否则所欠的3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经营期间所欠的租金20069元以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66057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可被告屡屡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万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万盟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赤壁市新街口商业街A区403、502号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李某某用于经营量贩式KTV,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某承租房屋后经营七彩吧啦歌厅,但是被告李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租金1690112元,原告万盟公司为此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赤壁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经自愿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万盟公司将房屋继续出租给李某某经营,并重新约定了租金标准、给付方式、违约责任;3、李某某欠万盟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690112元,李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偿付70万元,在2016年2月底付清,其它租金以七彩吧啦歌厅的现有设备抵偿;4、如李某某迟延缴纳租金一个月以上,万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李某某继续承租房屋经营七彩吧啦歌厅,但是未能按照2016年1月18日协议书中承诺的期限支付700000元租金,尚拖欠租金300000元未付,为此,万盟公司与李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李某某于2016年7月底付清之前拖欠的300000元租金;2、如未能及时付清,则万盟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欠款的利息;3、截至2016年6月底,李某某在重新经营期间又拖欠万盟公司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共计66057元,李某某应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以后,李某某仍然未能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万盟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终止了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许李某某继续承租房屋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万盟公司提交《七彩吧啦欠费明细表》,系万盟公司单方作出的结果,其中认定李某某欠2016年4月-7月物业费10380元,水电费18046元,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在第一次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即拖欠租金未予支付,在其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一再违约,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立即向原告万盟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300000元,并且依照2016年6月2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至300000元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其重新租赁期间2016年5月1日至7月30日的租金20069元。被告洪建华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万盟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尚欠2016年4月至7月间的物业费10380元、水电费18046元,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300000元,并且按照月利率1.5%承担从2016年3月1日起至300000元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7月30日的租金20069元;
被告洪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驳回原告赤壁市万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洪建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伟

书记员:熊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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