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玉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赞皇县许亭乡五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武倩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稳稳(系武倩玉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赞皇镇曲江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玉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米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16)冀0129民初77号判决书,原告因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玉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杜稳稳,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和王吉山达成拆借资金合同,拆借资金为35000元,拆借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0.02元;并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王吉山的该拆借资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担保书、拆借资金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书载明:“王吉山身份证号:,因经营养殖向贵社申请拆借资金大写叁万伍元整小写35000元,我自愿为王吉山此笔拆借资金担保,合同号:20140221001。如到期不能归还,我愿以我家庭所有财产归还所拆借资金,并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王吉山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2014年2月21日担保书、拆借资金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调取的赞皇县公安局许亭派出所开具的王吉山死亡证明信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王吉山向其所拆借的资金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拆借资金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方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称,在得知借款人王吉山去世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并提供证人穆某、武某出庭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王吉山向原告拆借资金35000元及被告对此拆借资金承担保证责任陈述一致,保证书明确载明被告为该拆借资金的连带保证人,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庭审中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原告方未向其主张债权,已超保证期间,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提供证人证实在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米某某给付原告赞皇县玉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军 审 判 员 何俊峰 人民陪审员 王静亮
书记员:乔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