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鸿辉,男,200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法定代理人:赖某,男,197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赖鸿辉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发,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小卫,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开发区金东路伟成五金店(户籍地瑞金市),
被告:刘青睐,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赣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冈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负责人:项德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赖鸿辉与被告谢小卫、被告刘青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卫、被告刘青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刘青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9.4元、伤残赔偿金16972元、营养费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74281.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3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去学校,而被告谢小卫雇佣的刘青睐驾驶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停在珠兰乡政府路段的一旁未打双闪灯,更未按规定在一定距离内摆放停车示意牌等。导致原告在发现该车停放之时,已经来不及刹车碰到该车后左侧。后经会昌县交警大队前来处理,误认为原告只是头皮软组织伤,是一起小事故,劝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的爷爷赖传桂,也以为是皮外伤而已,于是答应了刘青睐只赔偿600元的请求。之后,原告爷爷赖传贵带原告到珠兰卫生院检查,医生当即说问题很严重,应立即送县人民医院作开颅手术,否则有生命危险。当天下午17点30分,会昌县人民医院发出了“病危通知书”。经CT检查,结果是: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上颌窦炎、右肺下叶感染。原告入院后作开颅手术,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3959.40元。因家里经济困难,被迫提前出院。原告的父母反复要求刘青睐等前来会昌县人民医院处理都不予理睬,后通过调查发现被告谢小卫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下午13时许(天气下雨),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至珠兰乡政府路段时,与被告刘青睐驾驶并临时停放在该路段南侧边缘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该车停放时未打警示灯),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未见原告有明显外伤,经双方协商并经交警现场主持调解,原告(其爷爷赖传桂在场)与刘青睐达成了“由刘青睐一次性补偿赖鸿辉经济损失600元”的赔偿协议。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付款后交警就此结案,未另行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日下午,原告感觉头晕便就近去到珠兰卫生院检查,医生告知应立即去会昌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诊断。之后,原告便入住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挫伤。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33959.4元。原告住院期间已行“右额骨凹陷性骨折整复加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2016年3月10日,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青睐是被告谢小卫雇请的司机。赣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小卫,该车于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8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原告及刘青睐发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该事故经调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已经结案;涉及原告的后续相关费用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获得“意外健康险”赔偿款5000元。因事故,原告父母从外地打工赶回会昌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方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陈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972元,属计算错误;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计算为22278元。
上述事实,有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注意交通安全,因此与刘青睐停放在路边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青睐在雨天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路边,未打警示灯,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颅脑损伤未经医院检查发现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600元医疗费的协议,属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请求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70%,被告刘青睐承担30%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刘青睐系谢小卫的雇员,其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谢小卫承担。由于谢小卫所有的赣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颅脑损伤,住院期间的18天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情计算1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3959.4元、护理费7729.26元[(117.11元×18天ⅹ2人)+(30天×117.11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ⅹ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合计71346.66元。被告谢小卫、刘青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赖鸿辉与被告刘青睐达成的一次性补偿600元的赔偿协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29.2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合计45707.26元。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尚差医疗费23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639.4元,抵减原告在“意外健康险”中所获赔偿款5000元以及事故发生后刘青睐支付的600元后尚差20039.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6011.82元;其余70%由原告自负。
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付款项合计517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款项付至:户名曹英,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4)。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由被告谢小卫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桂庆 代理审判员 张晓健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书记员: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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