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万某根、吴国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二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9MB0544032F。
法定代表人:吴春忠,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被告:吴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丰县。

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万某根、吴国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根、吴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代偿的本息109015.02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基数109015.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五倍即年利率21.75%,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俩被告向九江银行南丰支行借款100000元,并由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于当日与九江银行南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协议。事后,因被告未归还九江银行南丰支行的借款本息,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25日代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罚息,共计109015.02元。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追偿被告未果,后向法院起诉。
被告万某根、吴国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编号:ZX2016JJ00203)。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俩被告(甲方)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乙方)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俩被告(甲方)收取违约金。原告(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万某根、吴国云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JK160616011778),《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额度为100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桔;3.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9%,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5.借款逾期的,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就万某根、吴国云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2016年6月21日,被告万某根、吴国云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的《借款凭证》签名,《借款凭证》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利率7.5‰(折算为年利率9%)。在之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将1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2017年6月23日,被告万某根在九江银行办理了续借手续,并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的《借款凭证》签名,《借款凭证》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从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17日止,利率7.5‰.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9015.02元。
另查明,所借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7年至今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回单、《担保协议》、盖有南丰县民政局公章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万某根、吴国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根没有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0901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及原、被告间的协议约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根偿还其代偿款109015.0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款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原、被告在《担保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二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即年利率21.75%)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根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行的所借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借款是被告吴国云事先知道并同意的,被告吴国云也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是其夫妻共同负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根、吴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资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09015.02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0901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5%,从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被告万某根、吴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睿

书记员: 涂倩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