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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逯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再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原告)逯某平。

上诉人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昊、被上诉人逯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贾某某乡原告逯某平借款192326元,月息5分,并承诺2011年10月5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另查明,大同市精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逯某平,大同市零点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该案一审调解后,贾某某归还逯某平借款30000元,并支付其案件受理费39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系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的辩解意见,因借条明确是借逯某平个人款而并非两公司合同业务往来借款,所以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名初字第99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逯某平借款162326元并支付利息34618.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审被告贾某某负担,保全费1670元,退还原审原告逯某平。
宣判后,原审被告贾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逯某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款项192326元不是借款,而是业务款。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192326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逯某平在原审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主体、本金、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可以证实该笔款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双方为两家公司业务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该款项实际为双方代表的两家公司的业务款,但该借条中并无双方所代表公司的公章,亦无借款资金的用途约定,且与两家公司因业务发生款项往来的其他单据载明的内容明显不同,不能证明该借条与双方的公司业务有关。上诉人贾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逯某平代表的公司所欠其公司货款的主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白海叶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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