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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金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贾金某
张某某
张立新

原告贾金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父亲),汉族,农民。
原告贾金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金某医疗费等损失1571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6元,由原告贾金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金某医疗费等损失1571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6元,由原告贾金某负担13元。

审判长:陶仕明

书记员:杨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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