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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登生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贾某,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原告贾某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2525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9日14时23分,原告贾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589+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与道路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明×××/×××重型半挂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被告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残值价值过低,要求提供事故车辆的的道路营运证和司机从业资格证原件,以核实真实性,对其中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28544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06月29日14时23分,贾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11线589公里加7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道路护栏相撞,致使贾某受轻微伤,造成护栏损坏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第1504304201900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赔偿路产损失2315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乌鑫鉴评(2019)评报字第08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94622.4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248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8544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东路分社,但第一受益人出具声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原告行使相关保险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机动车评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8544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乌鑫鉴评(2019)评报字第08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94622.4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2480元,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施救费为7500元。被告抗辩鉴定价格过高,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峰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5602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675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
打款至开户名为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案号),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升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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