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淑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籍地五常市。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常市北二道街城市。
原告贾淑霞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某某、刘某偿还欠款本金58800元,利息11289.6元,已偿还5000元,本息合计65089.6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刘某2017年3月25日向贾淑霞借款人民币588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2分,并约定2018年1月11日前还清。2017年10月刘某某偿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现借款已逾期,经催要刘某某、刘某推脱未还。
刘某某辩称,贾淑霞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据是我和刘某出具的,刘某是我女儿。该笔借款是我和贺林光向贾淑霞借的钱,后来发生债务转移,我和刘某一起给原告出的条。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贾淑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5日刘某、刘某某向贾淑霞借款588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的事实。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刘某某、贺林光向贾淑霞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分计算借款利息。2017年3月25日经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刘某某、刘某于2017年3月25日给贾淑霞出具借款58800元的借据,承诺于2018年1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月利息1.2分计算。2017年9月左右刘某某偿还贾淑霞5000元。
本院认为,贾淑霞与贺林光、刘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经贾淑霞同意由刘某某、刘某偿还,并由刘某某与刘某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按照月利率1.2分计算借款利息,刘某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的的行为是对贺林光、刘某某债务的承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1289.6元,系以借款本金58800元为基数16个月的利息,加上之前利息28800元为40089.6元,本息之和为70089.6不超过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贾淑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刘某给付贾淑霞欠款本金58800元,利息6289.6元,本息合计650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刘某某、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景新
书记员: 郎晓强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