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政府
赵开
马国端
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地址辉县市共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开,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端,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因贾某某诉辉县市人民政府复议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辉县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是依贾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答复的内容直接影响贾某某对共城华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息的知情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第十一项 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贾某某不服该答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二)贾某某申请复议的第二项 请求是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贾某某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项请求与第一次申请复议的复议请求文字相同,但不宜认定为重复申请。主要理由是:第一次申请复议针对的是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责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贾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是概括性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复议决定未对贾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否由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或保存等实体内容予以审查决定,即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向贾某某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一申请并没有作出针对性的复议决定。贾某某第二次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基础是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内容的答复,辉县市人民政府应在依法对答复和复议申请审查后,对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否公开、能否公开贾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直接的、具体的复议决定。上诉人辉县人民政府关于复议申请重复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是依贾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答复的内容直接影响贾某某对共城华庭项目土地预审意见、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息的知情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第十一项 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贾某某不服该答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二)贾某某申请复议的第二项 请求是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贾某某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该项请求与第一次申请复议的复议请求文字相同,但不宜认定为重复申请。主要理由是:第一次申请复议针对的是辉县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责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贾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是概括性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复议决定未对贾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否由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或保存等实体内容予以审查决定,即辉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向贾某某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这一申请并没有作出针对性的复议决定。贾某某第二次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基础是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内容的答复,辉县市人民政府应在依法对答复和复议申请审查后,对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应否公开、能否公开贾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直接的、具体的复议决定。上诉人辉县人民政府关于复议申请重复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李继红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苗春燕
书记员:陈瑞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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