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国、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合法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依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依法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将该品牌水泥给其他经营户销售违反了双方区域销售独家代理的约定,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货款的利息,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货款247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贾某某已缴纳,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仲华 审 判 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
书记员: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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